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向被告深圳某自动化公司采购定制型机器设备一批,因为是被告研制的机器,被告一直提供维修服务,但双方因为设备改进和保修等事项发生分歧,在机器设备交付三四年之后,原告以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几乎全部货款。
深圳李涛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收集整理了大量证据,抓住原告反复多次购买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产品质量、采用的技术标准是原告认可的等几个庭审焦点问题,向法院阐明我方有利观点。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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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7301号
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温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志贤,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自动化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
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深圳某自动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沁、干志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总计人民币269221.7元及利息(以26922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5098.3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采购穿胶壳和穿热缩管两种机器设备,货款总计人民币289000元。其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及2018年4月2日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人民币73000元/台的价格向被告采购3台定制全自动端子机设备(即穿胶壳机器),被告需按照《合同》第2条的要求向原告交付货物。期间,原告又口头以3万元/台的价格向被告采购穿套管端子机(即穿热缩管机器),并约定机器设备的产量不得低于600/小时。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运送共计3台穿套管端子机,其中一台系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的改装机。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已就上述6台机器设备向被告支付了共计人民币269221.7元的货款,但被告供应的6台端子机却始终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不仅产量、不良率均达不到要求,合同约定的部分功能也无法实现。期间虽经被告已多次进行调试、修改,甚至将上述机器设备退回被告处维修、改进,但均未能解决前述问题。目前,上述6台机器设备均已无法正常使用,闲置在原告仓库。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涉案全部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退还全部货款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一)双方对检验期间有明确约定,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1.原告在每台机器的《销售出货单》上均签字确认,《销售出货单》备注中约定:“l、收到货物后请清点货物,如有问题请在3天内向我公司提出,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2.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40天内完成设备并通知乙方验收,验收后甲方需将设备运送至乙方指定地点;乙方收到设备调试好后试运行一周,设备各项指标都能达到要求后,乙方3天内支付60%货款,60天内付清20%余款”。事实上,由于本案所涉机器均为定制机器,被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希望自己提供的机器能够切切实实帮助原告进行生产,因此多次提示原告验收确定机器能满足要求后再付清余款。原告在被告把机器运至指定地点前、签收《销售出货单》时、收到设备试运行一周这三个时点均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并且在支付完第一台穿胶壳机器的货款后又向被告订购了两台穿胶壳机器并付清全款。原告的实际行动证明,机器根本不存在起诉状上所说的质量问题。(二)原告在使用机器长达两三年之后起诉要求退还全部货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扩大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买受人对标的物应及时检验,如有异议应在合理问内提出,立法目的是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买受人能及时提出异议,那么出卖人可以在较短时间内采取修理、更换、重作等补救措施,不论在时间上还是效率上都较为可行,无论对于买受人还是出卖人,都可以最大限度减少经济损失。本案机器均为定制型,在原告订购时技术尚属领先,但是事隔两三年之后,市场上已经出现了技术更先进、价格更低廉的替代机器,此时原告才提出解约退款,机器所使用的零部件已被市场淘汰,无法用在新机器上,被告将承受惨重的经济损失,极其不公平!(三)机器不存在足以影响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问题,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原告购买该机器用于加工生产,经营获取利润。从原告订购第一台机器开始,被告就尽心尽力调试好机器,并就技术标准问题与原告反复磋商,机器完全可以达到正常加工生产的目的,原告一直使用机器生产到2019年12月。后来因为原告以市面上现时的设备更先进为由要求被告参照市面的新型设备对现有设备进行改造,由于设备结构相差太大改造成本过高,而且设备均能正常生产所以被告拒绝了这个无理的要求,原告以此为由拒付三台热缩管的剩余货款,因款未能按时结清被告暂停了对设备的售后服务,因而发生纠纷。尽管机器的技术已属落后,但是稍加调试仍可正常使用,并非原告所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被告多次、事先、主动向原告提示风险,不存在违约的故意。由于原告找被告定制机器时,市面上还没有此类机器,被告需要自主开发。尽管2018年2月被告交付第一台穿胶壳机器时,机器已经能基本满足原告的要求,但是相应技术标准仍需要双方继续协商确定(这也是双方没有签订后面5台机器合同的原因)。只有以第一台穿胶壳机器为蓝本确定的技术标准,被告才有把握能够继续生产同样的机器。为防范交易风险,而且对原告负责,被告多次主动向原告提出先不要继续定制后面的机器,把第一台穿胶壳机器完全试到满足原告要求之后,再继续订购后面的机器(具体见被告证据2,2018年3月24日、2018年4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原告完全不理会被告的建议,一再催促被告交付后面的机器,以满足原告生产加工的需求。二、原告应支付剩余货款43897元,而非25098.3元。原告购买的3台穿胶壳机器已付清货款,但购买的3台穿热缩管机器应付货款人民币76513元(含税),只支付了人民币32616元,还有人民币43897元未付,原告应付给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采购定制全自动端子机(穿胶壳端子机)一台,价格为73000元(未税含运费,含税另加13个点);2.合同签订后原告需支付20%定金即14600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40天内完成设备并通知原告验收,验收后被告需将设备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收到设备调试好后试运行1周后,设备各项指标均能达到要求后,原告3天内支付60%货款即43800元,余款20%即14600元60天内付清;3.定制要求包括自动检测端子有无、线材有无、穿胶壳到位无、自动停机功能等,设备故障率控制在万分之三以内,产品不良率控制在千分之三以内,如达不到指标要求将全额退款。合同上有双方盖章。
2018年2月5日,被告将上述定制全自动端子机(穿胶壳端子机)一台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2018年7月11日、同年9月4日,被告分别再次将一台定制全自动端子机(穿胶壳端子机)送货至原告处,价格均为73000元/台。双方确认上述三台穿胶壳端子机是相同产品。2018年12月25日,被告将一台穿套管端子机送货至原告处,价格为30000元。2019年3月26日,被告将两台穿套管端子机送货至原告处,其中一台穿套管端子机价格为30000元,另一台改装的穿套管端子机价格为10000元。上述5份销售出货单上均有原告工作人员签收,出货单上的备注均载明“收到货物后请清点货物,如有问题请在3天内向我公司提出,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
2019年4月14日,原告将上述3台穿套管端子机退货给被告。2019年5月17日,原告将一台穿胶壳端子机退货给被告。被告主张出现退货单是因为2019年5月份市场上出现了性能更好的同类设备,原告要求被告参照新的设备对现有设备进行改造,但是因为设备结构的局限,被告无法达到原告的改造要求,所以被告改造完以后,原告又派人验收完并把机器拉回去。双方确认涉案的6台端子机现均在原告处。
原告于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分别向被告转账30000元、58520元(备注机器款)、50000元(备注机器款)、20000元(备注机器款)、20000元(备注机器款)、50000元(备注货款)、18285.7元、32616元(备注机器款)、1900元(微信转账),共计281321.7元,其中备注机器款或货款的系原告公司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的转账,共计231136元,其他为个人账户之间的转账,共计50185.7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涉案6台端子机的款项为269221.7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中的251616元是涉案款项,剩余是其他机器设备款或设备的配件款。原告提交一份统计表,主张原告应付涉案6台端子机货款289000元以及其他货物货款14546元,原告已付涉案6台端子机货款269221.7元以及其他货物货款12100元,未付涉案6台端子机的货款25098.3元以及其他货物的未付款项2446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付货款中没有包含税金,2018年6月的2个模具费700元未付不合理,不认可2018年4月2日送货的机器各有3000元余款,应该是先把原来的货款付清。被告还提交2019年4月29日、同年5月5日的销售出库单,主张因试机量比较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分别为646元、419元。原告对上述销售出库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9年5月5日的销售出库单与本案无关。
原告及被告提交且经对方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员工彭某与被告员工谢某之间的)显示,1.2018年3月24日,谢某向彭某发送消息称,“彭总,关于后面四台机我是有点顾虑的,第一台还有一些问题没有处理完,现在仓促的批量做几台是有很大风险的,四台同时做资金需要20万左右,在定金2成的情况下我们也是周转不过来的,因为我现在还有两台机的资金没有回来,主要是我觉得时间太仓促资金投入也大,一旦出现问题对我来说后果是不可控的”。2.2018年3月26日,彭某给谢某发送信息称,“谢总,这台机器的导管(料带管)要先搞定,我这边好正常安排人员磨合生产,试机,才好看看有没有还要改进的地方,便于后面4台机械的经验和改进。谢谢。”3.2018年4月2日,谢某称,“要不这样吧,款先缓一下再说,现在这台那些要改的先改好,速度要提上去先提,改不了的地方协商一下看怎么处理,后面的几台先放一放先把之前的这台处理完再说,一单归一单嘛,然后再以现在的这台为标准做后面的几天,不然到时候几台做出来最后还辩称我欠你们的款,那我就得破产了”。4.2018年6月29日,谢某称,“今天给你们那边那台改了一些配件,一会发过去”“穿胶壳这估计要改回原来那台的结构,所以改了一些配件看能不能稳定一些”。5.2018年7月29日,谢某称,“这几天真做不出了,就算是每天24小时的做也交不出了啊,我觉得现在外面市场上也有这款机了,要不你们考虑一下直接买吧,我这边亏就亏吧,这几台机我也是太累了,一直都没怎么休息过,穿热缩管那个市场上没有我这边就接着做,我就想快点把你们这边的事搞完然后再整理一下我这边”,彭某回复称,“谢总,你把这台穿胶壳的5号前搞完吧,”“穿热缩管的要8月多少号能搞完呢咱们定个时间。”6.2018年8月3日,彭某发送合同(即原告提交的第二份合同,显示时间为2018年4月2日)给谢某要求盖公章回传,谢某回复有些地方要修改。该份合同上有原告盖章,被告未盖章确认。被告主张未盖章是因为被告不认可合同第二条定制技术要求以及其他支付0%的定金等,被告在微信中把修改后的合同(被告未盖章)发给原告,原告也没有盖章回传。7.2018年11月21日,谢某给彭某发消息称,“怎么说呢,有时候有别订单也不能不用,说实话,我做的客户都是现金的,赚点回来全都填到你们这边了,你让我其他停了只做你这边,我真得饿死啊。”“之前的几台设备,你们觉什么时候能验收我就等什么时候,你们觉得不满意的我能改都改好,这台我也有在做,但我真没办法说全停下来只做这台,你也要理解一下”,彭某回复“理解,赶一下时间吧辛苦了。”8.2019年1月9日,彭某给谢某发信息称,“谢总你那两台穿热缩管设备的配件那些都安排下去了吧,这个时间要抓紧了,这个千万不能拖这个时间了啊,那到时候这个时间不能完成的话,到时候我要扣钱的啊,这个真不能开玩笑了。”“咱们是谈好了3月10号之前必须要交的哦。一天减500元。”谢某回复称,“谈好的款都能准时到说肯定能赶出来给你,要不然再急我也没办法的,巧妇难为无米之炊”。9.2019年3月25日,彭某称,“谢总,年前你可是答应3月10号前全部交付给我2台机器,现在25号了,这样的时间跟结果会增加很多成本的……”,谢某回复,“那还不如免费送给你了,今年过完年以来做别人的加起来都不到三天,相当于一个多月就装这两台机,要全部按原来那台做早就送过去了,既然你们提出要改善的我也尽能力去改善好嘛,这两台一共4万做一个多月,实话说材料成本都不止4万,不算人工加工这些了……”,彭某回复,“?总,站在客户的角度是要设备的质量和交付时间的,所以你要安排好时间才行。”10.2019年4月1日,彭某称,“谢总,送过来的机器还是不行呢,有打端子打不上的,把线材直接打断的,打好端子后不放线的被勾住了,跟前面送过来的机器一样小毛病比较多,不够稳定,你得安排时间驻厂几天时间看看3台自动穿胶壳机器和3台自动穿热缩管的机器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一一解决掉,优化好。现在是时间等不起呀,从第一台自动穿胶壳机器签订合同时间2017年11月了3日,交机器过来大概是2018年3月,到现在都没法正常生产呀,所以要驻厂几天便于改进设计方案跟结构,再辛苦一下。”11.2019年4月23日,彭某问谢某,“谢总,看了视频后有没有总结一下跟你做的机器,哪些方面你要改进而让设备生产稳定,降低故障率跟不良率。”谢某回复,“结构不一样的,现在穿胶壳是没有问题的吧”“也不能对着人家的抄,这边知识产权的事还没完呢”“还有两地方要改,一是改小导管,二是改小管夹子,现在的不良率在千分之五左右,再改一下千分之一到三之间应该可以”,彭某回复“想办法控制在万分之5以内”,谢某回复“这个恐怕不行。因为还会有外部因素”,彭某回复“先努力吧谢谢”。12.2019年4月25日,彭某问“谢总,设备今天试机什么情况呢谢谢”,谢某回复“在打,明天再打个半天看还有没有问题”,彭某问“改进后到现在有没有出现问题呢”,谢某称“晚上打了一些,暂时还没有”“这个有时候也很奇怪的,有时打一卷线什么问题都没有,换一下线就会很不顺,线也看不出什么区别”,彭某回复“多观察多分析一下呢谢谢”“想办法控制不良率谢谢”,谢某回复“已经很稳定了,这样还接受不了就诊没办法了”。13.2019年5月12日,谢某称“这个东西难点太多,我都不太敢作,很多东西理论上没有问题,细想后实施在图纸和实物上就有很多不好实现的地方。我现在最大的难处一是专利罚款的事,第二就是你们这边的几台机器了,我一年也出几十台机器,售后问题超过三次基本没有,你们这边我搞了少说也十几次,赚不赚钱还另说,投入真的太大了,今年以来光你们这边售后问题就搞了我一万多块钱,一分钱都收入没有的情况,还没算时间和人工成本,现在我这边的三台热缩管的在我这边打了那么多了,基本一二千个都没有不良的了,如果到时候还是用不了的话我们还是协商一个处理办法,其实每次做完第一台的时候我就强调要验收好,确定能用再生产后面的,因为第一台就算不能用退回来也不会伤筋动骨,东西配件还新的,我还能用得上,现在真是搞得我进退两难。”14.2019年5月16日,谢某称“粗略算了一下,改一台害的丢一万多块钱下去,第一台设计失误我认了,赔多少钱都会搞到好,后面两台是第一台做出来用过后才做的,这就不能把责任全推给我了,你们多少也要分担一点的。”彭某回复“老谢,第一台机器送过来试机就一直有沟通哪些细节方面的问题,公司温工经常有跟你沟通,小问题不断,让你做配件都反反复复做了N多次,时间也在做配件,调试中浪费到现在,昨天你亲自试机也看到了浪费的材料太多心疼呀,设备合同里约定的设备故障率万分之3,不良品千分之3根本达不到,2017年11月13日签合同到现在浪费的时间太长了设备都不能正常使用,所以谢总这些问题还是要你来解决才行的。价格的问题73000元1台是大家约定的,现在市场上同类型设备才不到5万元,这也没什么因为大家都是做实事的都有契约精神。谢总这样吧你抓紧时间改设计方案吧5月底前能全部改好3台设备我奖励5000元人民币,如果6月15日前改不好我就全部退机。”谢某回复“第一台不认可让我做后面2台这真是坑我啊,其实你说要第二台的时候我就说过,第一台不能用退回来我是能承受得起的,然后你还是一直催着做后面2台,当时后面2台我迟迟不动工也是有跟你沟通过这个问题的,你也一再确定是按第一台做的。”“第一台达不到合同标准怎么处理我都是认的,你们提出什么要求我也从来不会说什么,自己做得不对亏再多也得去做,这个是没办法的,反正我就尽能力去做吧………”15.2019年8月29日,谢某称“未税一共70846,加8个点含税一共76513,发票总金额按这个开就可以了吧”,彭某回复“对的”,并发语言称这是算上八个点,然后这个总的金额也对的。16.2019年11月15日,谢某称,“我也要生存啊,你们有什么想改进什么坏了我有时间都是第一时间处理的,有问题我也从来不拖拉,但是这东西不能一天一个样的,有点不顺就让我改让我过去调,往里贴多少钱我真不说什么,但我这边也要交货的啊,不用一天催几轮的吧,总说机器停在那用不了,机器在我这边也生产过不少的。其实都是一些位置没调好的问题。”17.2019年11月18日,彭某称“谢总,你这样拖时间我只能退机器给你哟,你自己知道从开始交机器试机到现在一直问题没有彻底解决,1、稳定性太差(打1天就出问题),2、产量达不到要求,3、设备故障矿率太大(达不到合同要求),4、产品良品率太低(达不到合同要求),你每次说可以切线,你也切了很多线,但实际情况你自己也清楚良品率太低,切出来太多不良品导致成本上涨,这样设备有什么意义……我希望你能认真对待我们,这周六截止(11月23日)前把设备改进好到合同要求我们才能签设备验收合格手续。如达不到要求就退回设备给贵公司,贵公司退回款项给我们,希望大家都站在彼此的角度考虑问题,法律诉讼是不得已而为之。”18.2019年12月11日,谢某称“不搞了,你们一时一个说法,我真没法搞也没能力搞了,从第一台做出来的时候已经明确谈好了以第一台实际参数作为标准才做后面的,然后做完后又一再反复的说这些,我不明白你们想怎么玩。再说要真像你们说的百份之几十的不良这机器我砸了,能处理我都处理过了,要起诉也罢,不结款也行,我无能为力了”。
关于涉案机器设备的技术标准,2017年的合同中双方对第一台穿胶壳端子机有约定定制要求,对于其他五台机器设备,原告主张第二、三台穿胶壳端子机标准与第一台一样,后面三台穿套管端子机的标准参照第一个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故障率和产品不良率;被告则主张是第二、三台穿胶壳端子机标准是以第一台实际运行中能达到的标准为标准,这个在原告有盖章的合同中有反映,三台穿套管端子机没有书面约定,只有口头约定。在原告提交的2018年《合同》第一条送货与付款方式中载明“设备验收是否合格以乙方第一台设备标准出具验收报告为准”。原告确认其所主张的涉案机器质量问题具体是指,稳定性差、产量达不到要求、设备故障率大、良品率低、缺少合同第2条第5项中的自动检测功能。
以上事实,有《合同》、销售出库单、退货单、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对账单等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三台穿胶壳端子机、三台穿套管端子机(以下简称涉案机器),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2017年《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完成设备并通知原告验收,验收后被告将设备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在收到设备调试好后试运行一周后,设备各项指标都能达到要求后,原告3天内支付60%货款。第一台穿胶壳端子机于2018年2月5日送货,货款已付清,虽然原告未出具验收报告,但其付清全部货款的行为应视为认可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虽然双方并未对第二、三台机器达成书面协议,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第一台机器送货之后的三至四个月才送第二、三台机器的交易模式可以认定,在原告收到第一台机器确认符合其要求后,被告再行生产第二、三台机器,故被告所主张的第二、三台的机器是以第一台机器实际运行的标准为技术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确认其主张的三台穿胶壳端子机的质量问题都一样,故本院认定第二、三台穿胶壳端子机也符合双方关于质量的要求。同样,对于穿套管端子机,双方的交易模式亦是被告先行送第一台机器,在三个月之后再送另外两台机器,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此前的交易模式,本院亦对被告主张的第二、三台的机器是以第一台机器实际运行的标准作为技术标准予以采信。现原告确认其所主张的三台穿套管端子机的质量问题都一样,即第二、三台穿套管端子机符合第一台穿套管端子机实际运行的标准,故本院认定,第二、三台穿套管端子机符合双方质量要求,该两台机器如确有存在问题,相关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第一台穿套管端子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在送货之后,双方确实存在多次调试的过程,但机器仍不符合原告要求,故针对该台穿套管端子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其他机器的合同关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起诉前未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系,故被告收到起诉材料之日(2020年7月9日),视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之日,本院确认,双方关于第一台穿套管端子机(即2018年12月25日送货的)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0年7月9日解除。
关于货款。因《合同》及销售出库单中的价款均为未含税价格,而被告实际向原告开具了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应按双方约定的税率标准承担增值税税金。从原告提交的统计表以及被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可以看出,除涉案的6台机器外,双方还有其他款项来往。虽然本案诉讼仅针对涉案6台机器,但为计算原告尚欠货款金额,本案对双方的其他款项一并予以核算,具体情况详见附表。经核算,原告还应付被告44856元(其中含税43897元,不含税959元)。原告的付款并未明确系针对哪一款项,但考虑到双方对于涉案机器以外的其他款项不存在争议,从解决双方纠纷的角度出发,认定已付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没有争议的款项。因此,对于涉案六台端子机的货款,原告还应支付被告44437元(其中含税43897元、不含税540元)。不含税的540元系针对第二、三台穿胶壳端子机,含税的43897元系针对三台穿套管端子机,三台穿套管端子机被告已开具相应发票,并按8%税率计算,故第一台穿套管端子机的含税价格应为32400元。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双方关于第一台穿套管端子机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因此,原告无需再支付该台机器的款项324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的款项,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深圳某自动化公司之间关于2018年12月25日送货的穿套管端子机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0年7月9日解除;
二、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深圳某自动化公司上述穿套管端子机的货款324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7元,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负担1972元,被告深圳某自动化公司负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琴 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 宝 英
书记员: 黄文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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