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离婚纠纷案,深圳李涛律师代理原告男方顺利调解离婚并获得孩子抚养权

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产生激烈矛盾,分居多年,但因为房产分割价款、孩子抚养安排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多年谈判仍无法达成协议离婚。

深圳李涛律师团队代理本案后,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指导当事人和女方积极协商,本着一切为孩子的原则,尽量把离婚后孩子抚养及探视等问题安排好,在财产分割方面,考虑到女方经济条件一般,也进行了适当倾斜。最后,双方在盐田区法院办理了调解,和和气气地分手。

律师感言:对于大多数面临离婚的家庭,如果感情无法继续,那么达成对双方都较为公平合理的离婚方案,可能比久拖不决、持续伤害更好,专业的婚姻家事律师在促成调解、化解家庭矛盾方面大有可为。

【胜诉案例】抚养权纠纷案,深圳李涛律师代理原告女方获得孩子抚养权,调解结案

男女双方于2014年协议离婚,约定孩子抚养权归男方,但男方在外省工作,孩子实际上主要跟着女方在深圳读书、生活。因为孩子读书户籍需要,女方多次找男方协商,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过来,但是男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

深圳李涛律师团队代理本案后,一边着手准备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向法院发起变更抚养权诉讼;一边找男方及其家人多次谈话,作思想工作。最终,男方认同女方的想法,共同为孩子争取更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双方在法院办理了调解手续,孩子的户口顺利变更到女方户籍下。

【胜诉案例】离婚纠纷案,深圳李涛律师代理原告女方第二次起诉离婚,成功调解结案

原告女方和男方因为财产、工作等原因发生激烈争吵后,分居多年,但男方一直不同意离婚。深圳李涛律师代理本案后,开展了大量的诉讼准备和调解工作,第一次起诉时男方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挽回夫妻感情。但是,男方此后并未付出任何实际行动。

此后女方第二次起诉,男方仍然表示不愿意离婚,但是在法官和律师的帮助下,男方终于认识到女方的坚决态度,最终本案成功达成调解,孩子抚养权归女方,双方就孩子抚养和离婚后探视等问题达成比较完美的解决方案。

【胜诉案例】离婚纠纷案,深圳李涛律师代理女方成功维权,第一次起诉判决离婚,男方婚外与他人同居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这是一个令人痛心的案件,男方劣迹斑斑,婚外出轨多名女性,盗刷女方银行卡,赌博欠债。原告女方结婚后,偶然一次看到男方手机未接电话,才逐渐了解到真实情况。女方立即联系律师代理起诉离婚。

深圳李涛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调查收集到男方婚外与他人同居的一些关键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在原告方大量证据面前,被告仍然坚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肯离婚。最终,法院采信了原告的证据,认定被告婚外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判决准予离婚,孩子抚养权归女方,男方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及承担共同债务10.5万元。女方在律师的帮助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了自己的权益,本案获得完美的结果。

【胜诉案例】离婚纠纷案,深圳李涛律师代理原告起诉,法院准予离婚并判决抚养权归原告

原告男方与女方分居多年,经常发生激烈争吵,女方有间歇性精神病史,原告长期生活在精神痛苦中。

深圳李涛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开展了大量的证据准备和调解工作,向法院详细阐述女方不利抚养的因素及离婚原因。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孩子抚养权归男方,财产分割方面按照男方意愿,将婚内购买的房产判归女方所有。

【胜诉案例】离婚后财产纠纷,深圳李涛律师代理被告公司高管成功和解结案

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离婚后,仍然在经济上有往来,其中涉及到一套被告在原单位任职高管期间分到的一套福利房。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待日后房产具备办证条件后,男方将该房产转给女方。此后,因为经济纠纷、房产开发等原因,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该房产所有权归自己并办理过户手续等。

深圳李涛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经过深入细致工作,向法院提出原告证据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包括该房产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协议是转让而非赠与法律关系等观点,大部分被法院采纳。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一审重审,历时接近两年,原告被迫放弃了原来的诉讼请求,双方达成和解,法院按照双方的意愿将房产的使用权判归双方的女儿,本案获得完美的代理结果。

【胜诉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深圳李涛律师代理被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向被告深圳某自动化公司采购定制型机器设备一批,因为是被告研制的机器,被告一直提供维修服务,但双方因为设备改进和保修等事项发生分歧,在机器设备交付三四年之后,原告以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几乎全部货款。

深圳李涛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收集整理了大量证据,抓住原告反复多次购买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产品质量、采用的技术标准是原告认可的等几个庭审焦点问题,向法院阐明我方有利观点。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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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7301号

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温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志贤,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自动化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

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深圳某自动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沁、干志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总计人民币269221.7元及利息(以26922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5098.3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采购穿胶壳和穿热缩管两种机器设备,货款总计人民币289000元。其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及2018年4月2日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人民币73000元/台的价格向被告采购3台定制全自动端子机设备(即穿胶壳机器),被告需按照《合同》第2条的要求向原告交付货物。期间,原告又口头以3万元/台的价格向被告采购穿套管端子机(即穿热缩管机器),并约定机器设备的产量不得低于600/小时。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运送共计3台穿套管端子机,其中一台系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的改装机。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已就上述6台机器设备向被告支付了共计人民币269221.7元的货款,但被告供应的6台端子机却始终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不仅产量、不良率均达不到要求,合同约定的部分功能也无法实现。期间虽经被告已多次进行调试、修改,甚至将上述机器设备退回被告处维修、改进,但均未能解决前述问题。目前,上述6台机器设备均已无法正常使用,闲置在原告仓库。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涉案全部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退还全部货款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一)双方对检验期间有明确约定,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1.原告在每台机器的《销售出货单》上均签字确认,《销售出货单》备注中约定:“l、收到货物后请清点货物,如有问题请在3天内向我公司提出,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2.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40天内完成设备并通知乙方验收,验收后甲方需将设备运送至乙方指定地点;乙方收到设备调试好后试运行一周,设备各项指标都能达到要求后,乙方3天内支付60%货款,60天内付清20%余款”。事实上,由于本案所涉机器均为定制机器,被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希望自己提供的机器能够切切实实帮助原告进行生产,因此多次提示原告验收确定机器能满足要求后再付清余款。原告在被告把机器运至指定地点前、签收《销售出货单》时、收到设备试运行一周这三个时点均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并且在支付完第一台穿胶壳机器的货款后又向被告订购了两台穿胶壳机器并付清全款。原告的实际行动证明,机器根本不存在起诉状上所说的质量问题。(二)原告在使用机器长达两三年之后起诉要求退还全部货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扩大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买受人对标的物应及时检验,如有异议应在合理问内提出,立法目的是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买受人能及时提出异议,那么出卖人可以在较短时间内采取修理、更换、重作等补救措施,不论在时间上还是效率上都较为可行,无论对于买受人还是出卖人,都可以最大限度减少经济损失。本案机器均为定制型,在原告订购时技术尚属领先,但是事隔两三年之后,市场上已经出现了技术更先进、价格更低廉的替代机器,此时原告才提出解约退款,机器所使用的零部件已被市场淘汰,无法用在新机器上,被告将承受惨重的经济损失,极其不公平!(三)机器不存在足以影响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问题,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原告购买该机器用于加工生产,经营获取利润。从原告订购第一台机器开始,被告就尽心尽力调试好机器,并就技术标准问题与原告反复磋商,机器完全可以达到正常加工生产的目的,原告一直使用机器生产到2019年12月。后来因为原告以市面上现时的设备更先进为由要求被告参照市面的新型设备对现有设备进行改造,由于设备结构相差太大改造成本过高,而且设备均能正常生产所以被告拒绝了这个无理的要求,原告以此为由拒付三台热缩管的剩余货款,因款未能按时结清被告暂停了对设备的售后服务,因而发生纠纷。尽管机器的技术已属落后,但是稍加调试仍可正常使用,并非原告所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被告多次、事先、主动向原告提示风险,不存在违约的故意。由于原告找被告定制机器时,市面上还没有此类机器,被告需要自主开发。尽管2018年2月被告交付第一台穿胶壳机器时,机器已经能基本满足原告的要求,但是相应技术标准仍需要双方继续协商确定(这也是双方没有签订后面5台机器合同的原因)。只有以第一台穿胶壳机器为蓝本确定的技术标准,被告才有把握能够继续生产同样的机器。为防范交易风险,而且对原告负责,被告多次主动向原告提出先不要继续定制后面的机器,把第一台穿胶壳机器完全试到满足原告要求之后,再继续订购后面的机器(具体见被告证据2,2018年3月24日、2018年4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原告完全不理会被告的建议,一再催促被告交付后面的机器,以满足原告生产加工的需求。二、原告应支付剩余货款43897元,而非25098.3元。原告购买的3台穿胶壳机器已付清货款,但购买的3台穿热缩管机器应付货款人民币76513元(含税),只支付了人民币32616元,还有人民币43897元未付,原告应付给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采购定制全自动端子机(穿胶壳端子机)一台,价格为73000元(未税含运费,含税另加13个点);2.合同签订后原告需支付20%定金即14600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40天内完成设备并通知原告验收,验收后被告需将设备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收到设备调试好后试运行1周后,设备各项指标均能达到要求后,原告3天内支付60%货款即43800元,余款20%即14600元60天内付清;3.定制要求包括自动检测端子有无、线材有无、穿胶壳到位无、自动停机功能等,设备故障率控制在万分之三以内,产品不良率控制在千分之三以内,如达不到指标要求将全额退款。合同上有双方盖章。

2018年2月5日,被告将上述定制全自动端子机(穿胶壳端子机)一台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2018年7月11日、同年9月4日,被告分别再次将一台定制全自动端子机(穿胶壳端子机)送货至原告处,价格均为73000元/台。双方确认上述三台穿胶壳端子机是相同产品。2018年12月25日,被告将一台穿套管端子机送货至原告处,价格为30000元。2019年3月26日,被告将两台穿套管端子机送货至原告处,其中一台穿套管端子机价格为30000元,另一台改装的穿套管端子机价格为10000元。上述5份销售出货单上均有原告工作人员签收,出货单上的备注均载明“收到货物后请清点货物,如有问题请在3天内向我公司提出,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

2019年4月14日,原告将上述3台穿套管端子机退货给被告。2019年5月17日,原告将一台穿胶壳端子机退货给被告。被告主张出现退货单是因为2019年5月份市场上出现了性能更好的同类设备,原告要求被告参照新的设备对现有设备进行改造,但是因为设备结构的局限,被告无法达到原告的改造要求,所以被告改造完以后,原告又派人验收完并把机器拉回去。双方确认涉案的6台端子机现均在原告处。

原告于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分别向被告转账30000元、58520元(备注机器款)、50000元(备注机器款)、20000元(备注机器款)、20000元(备注机器款)、50000元(备注货款)、18285.7元、32616元(备注机器款)、1900元(微信转账),共计281321.7元,其中备注机器款或货款的系原告公司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的转账,共计231136元,其他为个人账户之间的转账,共计50185.7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涉案6台端子机的款项为269221.7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中的251616元是涉案款项,剩余是其他机器设备款或设备的配件款。原告提交一份统计表,主张原告应付涉案6台端子机货款289000元以及其他货物货款14546元,原告已付涉案6台端子机货款269221.7元以及其他货物货款12100元,未付涉案6台端子机的货款25098.3元以及其他货物的未付款项2446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付货款中没有包含税金,2018年6月的2个模具费700元未付不合理,不认可2018年4月2日送货的机器各有3000元余款,应该是先把原来的货款付清。被告还提交2019年4月29日、同年5月5日的销售出库单,主张因试机量比较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分别为646元、419元。原告对上述销售出库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9年5月5日的销售出库单与本案无关。

原告及被告提交且经对方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员工彭某与被告员工谢某之间的)显示,1.2018年3月24日,谢某向彭某发送消息称,“彭总,关于后面四台机我是有点顾虑的,第一台还有一些问题没有处理完,现在仓促的批量做几台是有很大风险的,四台同时做资金需要20万左右,在定金2成的情况下我们也是周转不过来的,因为我现在还有两台机的资金没有回来,主要是我觉得时间太仓促资金投入也大,一旦出现问题对我来说后果是不可控的”。2.2018年3月26日,彭某给谢某发送信息称,“谢总,这台机器的导管(料带管)要先搞定,我这边好正常安排人员磨合生产,试机,才好看看有没有还要改进的地方,便于后面4台机械的经验和改进。谢谢。”3.2018年4月2日,谢某称,“要不这样吧,款先缓一下再说,现在这台那些要改的先改好,速度要提上去先提,改不了的地方协商一下看怎么处理,后面的几台先放一放先把之前的这台处理完再说,一单归一单嘛,然后再以现在的这台为标准做后面的几天,不然到时候几台做出来最后还辩称我欠你们的款,那我就得破产了”。4.2018年6月29日,谢某称,“今天给你们那边那台改了一些配件,一会发过去”“穿胶壳这估计要改回原来那台的结构,所以改了一些配件看能不能稳定一些”。5.2018年7月29日,谢某称,“这几天真做不出了,就算是每天24小时的做也交不出了啊,我觉得现在外面市场上也有这款机了,要不你们考虑一下直接买吧,我这边亏就亏吧,这几台机我也是太累了,一直都没怎么休息过,穿热缩管那个市场上没有我这边就接着做,我就想快点把你们这边的事搞完然后再整理一下我这边”,彭某回复称,“谢总,你把这台穿胶壳的5号前搞完吧,”“穿热缩管的要8月多少号能搞完呢咱们定个时间。”6.2018年8月3日,彭某发送合同(即原告提交的第二份合同,显示时间为2018年4月2日)给谢某要求盖公章回传,谢某回复有些地方要修改。该份合同上有原告盖章,被告未盖章确认。被告主张未盖章是因为被告不认可合同第二条定制技术要求以及其他支付0%的定金等,被告在微信中把修改后的合同(被告未盖章)发给原告,原告也没有盖章回传。7.2018年11月21日,谢某给彭某发消息称,“怎么说呢,有时候有别订单也不能不用,说实话,我做的客户都是现金的,赚点回来全都填到你们这边了,你让我其他停了只做你这边,我真得饿死啊。”“之前的几台设备,你们觉什么时候能验收我就等什么时候,你们觉得不满意的我能改都改好,这台我也有在做,但我真没办法说全停下来只做这台,你也要理解一下”,彭某回复“理解,赶一下时间吧辛苦了。”8.2019年1月9日,彭某给谢某发信息称,“谢总你那两台穿热缩管设备的配件那些都安排下去了吧,这个时间要抓紧了,这个千万不能拖这个时间了啊,那到时候这个时间不能完成的话,到时候我要扣钱的啊,这个真不能开玩笑了。”“咱们是谈好了3月10号之前必须要交的哦。一天减500元。”谢某回复称,“谈好的款都能准时到说肯定能赶出来给你,要不然再急我也没办法的,巧妇难为无米之炊”。9.2019年3月25日,彭某称,“谢总,年前你可是答应3月10号前全部交付给我2台机器,现在25号了,这样的时间跟结果会增加很多成本的……”,谢某回复,“那还不如免费送给你了,今年过完年以来做别人的加起来都不到三天,相当于一个多月就装这两台机,要全部按原来那台做早就送过去了,既然你们提出要改善的我也尽能力去改善好嘛,这两台一共4万做一个多月,实话说材料成本都不止4万,不算人工加工这些了……”,彭某回复,“?总,站在客户的角度是要设备的质量和交付时间的,所以你要安排好时间才行。”10.2019年4月1日,彭某称,“谢总,送过来的机器还是不行呢,有打端子打不上的,把线材直接打断的,打好端子后不放线的被勾住了,跟前面送过来的机器一样小毛病比较多,不够稳定,你得安排时间驻厂几天时间看看3台自动穿胶壳机器和3台自动穿热缩管的机器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一一解决掉,优化好。现在是时间等不起呀,从第一台自动穿胶壳机器签订合同时间2017年11月了3日,交机器过来大概是2018年3月,到现在都没法正常生产呀,所以要驻厂几天便于改进设计方案跟结构,再辛苦一下。”11.2019年4月23日,彭某问谢某,“谢总,看了视频后有没有总结一下跟你做的机器,哪些方面你要改进而让设备生产稳定,降低故障率跟不良率。”谢某回复,“结构不一样的,现在穿胶壳是没有问题的吧”“也不能对着人家的抄,这边知识产权的事还没完呢”“还有两地方要改,一是改小导管,二是改小管夹子,现在的不良率在千分之五左右,再改一下千分之一到三之间应该可以”,彭某回复“想办法控制在万分之5以内”,谢某回复“这个恐怕不行。因为还会有外部因素”,彭某回复“先努力吧谢谢”。12.2019年4月25日,彭某问“谢总,设备今天试机什么情况呢谢谢”,谢某回复“在打,明天再打个半天看还有没有问题”,彭某问“改进后到现在有没有出现问题呢”,谢某称“晚上打了一些,暂时还没有”“这个有时候也很奇怪的,有时打一卷线什么问题都没有,换一下线就会很不顺,线也看不出什么区别”,彭某回复“多观察多分析一下呢谢谢”“想办法控制不良率谢谢”,谢某回复“已经很稳定了,这样还接受不了就诊没办法了”。13.2019年5月12日,谢某称“这个东西难点太多,我都不太敢作,很多东西理论上没有问题,细想后实施在图纸和实物上就有很多不好实现的地方。我现在最大的难处一是专利罚款的事,第二就是你们这边的几台机器了,我一年也出几十台机器,售后问题超过三次基本没有,你们这边我搞了少说也十几次,赚不赚钱还另说,投入真的太大了,今年以来光你们这边售后问题就搞了我一万多块钱,一分钱都收入没有的情况,还没算时间和人工成本,现在我这边的三台热缩管的在我这边打了那么多了,基本一二千个都没有不良的了,如果到时候还是用不了的话我们还是协商一个处理办法,其实每次做完第一台的时候我就强调要验收好,确定能用再生产后面的,因为第一台就算不能用退回来也不会伤筋动骨,东西配件还新的,我还能用得上,现在真是搞得我进退两难。”14.2019年5月16日,谢某称“粗略算了一下,改一台害的丢一万多块钱下去,第一台设计失误我认了,赔多少钱都会搞到好,后面两台是第一台做出来用过后才做的,这就不能把责任全推给我了,你们多少也要分担一点的。”彭某回复“老谢,第一台机器送过来试机就一直有沟通哪些细节方面的问题,公司温工经常有跟你沟通,小问题不断,让你做配件都反反复复做了N多次,时间也在做配件,调试中浪费到现在,昨天你亲自试机也看到了浪费的材料太多心疼呀,设备合同里约定的设备故障率万分之3,不良品千分之3根本达不到,2017年11月13日签合同到现在浪费的时间太长了设备都不能正常使用,所以谢总这些问题还是要你来解决才行的。价格的问题73000元1台是大家约定的,现在市场上同类型设备才不到5万元,这也没什么因为大家都是做实事的都有契约精神。谢总这样吧你抓紧时间改设计方案吧5月底前能全部改好3台设备我奖励5000元人民币,如果6月15日前改不好我就全部退机。”谢某回复“第一台不认可让我做后面2台这真是坑我啊,其实你说要第二台的时候我就说过,第一台不能用退回来我是能承受得起的,然后你还是一直催着做后面2台,当时后面2台我迟迟不动工也是有跟你沟通过这个问题的,你也一再确定是按第一台做的。”“第一台达不到合同标准怎么处理我都是认的,你们提出什么要求我也从来不会说什么,自己做得不对亏再多也得去做,这个是没办法的,反正我就尽能力去做吧………”15.2019年8月29日,谢某称“未税一共70846,加8个点含税一共76513,发票总金额按这个开就可以了吧”,彭某回复“对的”,并发语言称这是算上八个点,然后这个总的金额也对的。16.2019年11月15日,谢某称,“我也要生存啊,你们有什么想改进什么坏了我有时间都是第一时间处理的,有问题我也从来不拖拉,但是这东西不能一天一个样的,有点不顺就让我改让我过去调,往里贴多少钱我真不说什么,但我这边也要交货的啊,不用一天催几轮的吧,总说机器停在那用不了,机器在我这边也生产过不少的。其实都是一些位置没调好的问题。”17.2019年11月18日,彭某称“谢总,你这样拖时间我只能退机器给你哟,你自己知道从开始交机器试机到现在一直问题没有彻底解决,1、稳定性太差(打1天就出问题),2、产量达不到要求,3、设备故障矿率太大(达不到合同要求),4、产品良品率太低(达不到合同要求),你每次说可以切线,你也切了很多线,但实际情况你自己也清楚良品率太低,切出来太多不良品导致成本上涨,这样设备有什么意义……我希望你能认真对待我们,这周六截止(11月23日)前把设备改进好到合同要求我们才能签设备验收合格手续。如达不到要求就退回设备给贵公司,贵公司退回款项给我们,希望大家都站在彼此的角度考虑问题,法律诉讼是不得已而为之。”18.2019年12月11日,谢某称“不搞了,你们一时一个说法,我真没法搞也没能力搞了,从第一台做出来的时候已经明确谈好了以第一台实际参数作为标准才做后面的,然后做完后又一再反复的说这些,我不明白你们想怎么玩。再说要真像你们说的百份之几十的不良这机器我砸了,能处理我都处理过了,要起诉也罢,不结款也行,我无能为力了”。

关于涉案机器设备的技术标准,2017年的合同中双方对第一台穿胶壳端子机有约定定制要求,对于其他五台机器设备,原告主张第二、三台穿胶壳端子机标准与第一台一样,后面三台穿套管端子机的标准参照第一个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故障率和产品不良率;被告则主张是第二、三台穿胶壳端子机标准是以第一台实际运行中能达到的标准为标准,这个在原告有盖章的合同中有反映,三台穿套管端子机没有书面约定,只有口头约定。在原告提交的2018年《合同》第一条送货与付款方式中载明“设备验收是否合格以乙方第一台设备标准出具验收报告为准”。原告确认其所主张的涉案机器质量问题具体是指,稳定性差、产量达不到要求、设备故障率大、良品率低、缺少合同第2条第5项中的自动检测功能。

以上事实,有《合同》、销售出库单、退货单、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对账单等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三台穿胶壳端子机、三台穿套管端子机(以下简称涉案机器),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2017年《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完成设备并通知原告验收,验收后被告将设备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在收到设备调试好后试运行一周后,设备各项指标都能达到要求后,原告3天内支付60%货款。第一台穿胶壳端子机于2018年2月5日送货,货款已付清,虽然原告未出具验收报告,但其付清全部货款的行为应视为认可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虽然双方并未对第二、三台机器达成书面协议,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第一台机器送货之后的三至四个月才送第二、三台机器的交易模式可以认定,在原告收到第一台机器确认符合其要求后,被告再行生产第二、三台机器,故被告所主张的第二、三台的机器是以第一台机器实际运行的标准为技术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确认其主张的三台穿胶壳端子机的质量问题都一样,故本院认定第二、三台穿胶壳端子机也符合双方关于质量的要求。同样,对于穿套管端子机,双方的交易模式亦是被告先行送第一台机器,在三个月之后再送另外两台机器,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此前的交易模式,本院亦对被告主张的第二、三台的机器是以第一台机器实际运行的标准作为技术标准予以采信。现原告确认其所主张的三台穿套管端子机的质量问题都一样,即第二、三台穿套管端子机符合第一台穿套管端子机实际运行的标准,故本院认定,第二、三台穿套管端子机符合双方质量要求,该两台机器如确有存在问题,相关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第一台穿套管端子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在送货之后,双方确实存在多次调试的过程,但机器仍不符合原告要求,故针对该台穿套管端子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其他机器的合同关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起诉前未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系,故被告收到起诉材料之日(2020年7月9日),视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之日,本院确认,双方关于第一台穿套管端子机(即2018年12月25日送货的)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0年7月9日解除。

关于货款。因《合同》及销售出库单中的价款均为未含税价格,而被告实际向原告开具了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应按双方约定的税率标准承担增值税税金。从原告提交的统计表以及被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可以看出,除涉案的6台机器外,双方还有其他款项来往。虽然本案诉讼仅针对涉案6台机器,但为计算原告尚欠货款金额,本案对双方的其他款项一并予以核算,具体情况详见附表。经核算,原告还应付被告44856元(其中含税43897元,不含税959元)。原告的付款并未明确系针对哪一款项,但考虑到双方对于涉案机器以外的其他款项不存在争议,从解决双方纠纷的角度出发,认定已付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没有争议的款项。因此,对于涉案六台端子机的货款,原告还应支付被告44437元(其中含税43897元、不含税540元)。不含税的540元系针对第二、三台穿胶壳端子机,含税的43897元系针对三台穿套管端子机,三台穿套管端子机被告已开具相应发票,并按8%税率计算,故第一台穿套管端子机的含税价格应为32400元。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双方关于第一台穿套管端子机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因此,原告无需再支付该台机器的款项324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的款项,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深圳某自动化公司之间关于2018年12月25日送货的穿套管端子机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0年7月9日解除;

二、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深圳某自动化公司上述穿套管端子机的货款324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7元,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负担1972元,被告深圳某自动化公司负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琴  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  宝  英

书记员: 黄文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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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深圳李涛律师代理被告成功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深圳某建筑公司承接原告某住宅公司发包的地面装饰装修工程,因工程尾款发生纠纷,原告先向广州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等合计60余万元。被告委托深圳李涛律师代理此案。

被告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将案件移送惠州法院审理。律师团队指导当事人提出反诉(因本案存在移送,因此分成两个不同的案号),在对相关证据进行系统整理的基础上,抓住验收时间、原告自身过错、施工指令单等关键事实,并进行详细的法律论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案的工程尾款也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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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1xxx号

原告:某住宅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路xxxx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冯某某,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深圳市南山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住宅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住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152263.93,暂计至2021年6月28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457364元,暂计至2020年9月26日;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跃美整装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更换、维修及返工义务;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就某安中医健康产业园(商业生活区)售楼部精装修工程与某置业(下称“某置业”)签订了《某安中医健康产业园(商业生活区)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下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并约定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后方可结算。为完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9日签订了《跃美整装材料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以下统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为材料采购及梦特高整体磨石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产品应按原告的要求完成加工或安装。其中产品梦特高整体磨石的施工区域是售楼部整体地面,面积为1060㎡,厚度l0mm,单价为680元/㎡,合计价格为72800元;预制板的施工区域为1#、2#、3#楼梯踏步,面积为185㎡,厚度20mm,单价为640元/㎡,合计价格为118400元,上述产品颜色为原告签字样板颜色。合同约定地面基层施工需在2020年1月20日前完工;面层施工2月25日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后因疫情原因,双方确认2020

年3月21日被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期限相应延后。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供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逾期供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提供的梦特高整体磨石产品与双方确认的样版不一致,且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施工的水磨石地面出现:一、大面积色差;二、由于平整度不够外高内低引起倒灌水;三、自流平无抗渗透处理导致表面污染等问题;四、接待厅白色水磨石多处有空洞、开裂

现象。原告于问题发生后已经多次与被告沟通维修及更换事宜,但是被告均未对发生上述产品及施工问题进行有效维修处理,导致项目至今仍未竣工,从而直接导致原告售楼部整体工程尚未能向某置业完成验收移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更换有缺陷的产品并对问题工程进行返工以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更换产品及返工义务,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尽快向某置业移交合格工程,减少各方的损失,原告只好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重新提供产品并安装。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未在期限内更换有缺陷的合同产品或者进行返工的,导致原告向第三人订货或交由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供货不符合发包人或与原告确认的样品要求不一致、或供货质量有缺陷等造成原告不得不向第三方订货或因此遭受到发包人的索赔等,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所有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价格增加、运输、索赔、律师费、诉讼费等)。另外,由于被告的预制板不足,导致3#楼梯踏板缺失,被告一直未能提供与样板一致的预制板构成逾期交货,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和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20年12月2日,原告就案涉现场的质量情况委托了惠州公证处做了证据保全,产生了公证费用合计人民币6428元。因上述工程施工现场是某安中医健康产业园的销售中心,是对外接待购房者的重要场所,工程的质量问题导致极大的负面影响,建设单位某置业就水磨石的问题一直向原告施加压力。原告为尽量减少损失及降低负面影响,在做完证据保全后,委托第三方竞业石材护理公司对部分严重的缺陷进行了部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68630元。且,竞业石材护理公司明确表示因施工技术等原因,该维修工作只能由原施工单位完成,其他第三方均无法完成维修工作。为了更好地处理案涉现场的水磨石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就案涉现场存在的问题继续履行《跃美整装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更换、维修及返工义务。另外,根据各方约定,案涉项目原定于2020年6月25日竣工,但是因为水磨石的质量问题,多次被建设单位重点批评,项目一直未能竣工交付,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回收剩余工程款。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256418元,该项目其他工程均己按时完工,建设单位本应达到按约定支付97%的期限,但是因为被告的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仅只支付了合同款项的75%,即人民币8442727.89元,剩余人民币2813690.11元尚未支付,导致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2263.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原告未进行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现在又以装修工程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向被告主张修复费用,且其主张修复费用的依据是原告自行委托案外人竞业石材护理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这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第一条诉讼请求;二、原告无法证明其与竞业石材护理公司签订了瓷砖产品销售合同与本案有关,这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拆除更换30平米的石材,但是根据被告到已交付的售楼部现场观察到的情况来看,并没有发现被告承接工程范围内的石材地面被拆除更换;三、除上述瓷砖产品销售合同6万多元金额以外,被告主张的15万余元的损失费用没有依据,竞业石材护理公司提供的报价单37万余元,但很明显没有实际施工。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40多万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原告自己提交的其与发包人某置业之间的物业工程移交表、工程联系单及原告证据十二、十三显示售楼部已经于2020年6月25日移交给某置业,发包人并没有追究原告逾期交付的任何责任;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主合同签订日期是2020年1月15日,但是由于疫情影响以及原告未能按期完成地面基层施工的原因,双方于2020年3月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于2020年3月22日开始进场施工,此后原告又于2020年4月9日、4月11日向被告发出施工指令单,要求增加整体磨石150平方米、楼梯踏步、水泥自流平255平方米,工期相应顺延,此外又于施工现场一直有原告方或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工作人员进行钢架安装、油漆施工等交叉施工现象,现场频繁断电、暴雨大雨天气多发等原因,被告为尽量保障工程质量,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工期多次调整,双方没有对工期问题产生过分歧,也没有影响原告向发包人某置业公司交付工程;三、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和被告的纠纷主要在于原告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被告认为水磨石地面存在色差的问题,原告从未主张过所谓逾期交货的问题;四、原告的违约金是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来计算的,这个计算的比例明显过高;五、原告在起诉状中称3号楼梯有一块踏板丢失的问题,被告的证据十九表明这仅仅是一块楼梯预制板丢失,且是由原告现场管理混乱导致的,被告也很快又预制了一块补上,没有影响原告的交付使用,况且一块不到1平米的预制板根本不是原告主张45万余元逾期交货违约金的理由;关于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主张水磨石地面出现大面积色差和污染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认为首先色差和污染问题并没有影响原告向发包人整体移交工程,原告与发包人之间的物业工程移交表、工程联系单显示发包人接收了原告整体移交的工程,于2020年6月25日对外开放使用,工程联系单中要求原告继续整改的事项有三项,包括磨石的晶面处理、卫生间门调试、感应门调试,其中第二项和第三项并非被告施工范围,第一项磨石的晶面处理及抛光和清洁被告在撤场时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工艺,但原告现场仍有交叉施工导致地面不清洁,因此被告认为工程联系单中要求原告整改的这三项都与被告无关,更重要的是发包人根本没有追究原告一味强调的色差和污染问题,这不能成为原告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二、色差和污染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缺乏项目管理经验,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施工现场交叉作业严重,地面反复泡水导致磨石出现色差和污染,无法完全消除,被告提交了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的作业标准,作业标准要求磨石的基层施工条件包括基层含水率应控制在8%以下,施工过程不能有灰尘,不得交叉作业,被告在进场前多次明确向原告提出上述施工要求,具体见被告证据三、四、五、六。在双方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第6款的其他约定中,双方也明确约定当乙方提出不得交叉施工时,甲方应予以配合提供封闭条件,否则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维修责任,然而原告无视被告的一再提醒,不顾基层未做好防水,现场交叉施工严重和大暴雨天气频繁等情况,催促被告赶工,具体见原告证据十四、被告证据十八,这是导致地面出现色差和污染的根本原因。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返回施工现场查看时,发现售楼部在晴天时楼梯处仍有滴水进入,个别地面仍有返水,这说明施工的基层泡水是由于原告对于地面基建的质量不过关以及建筑设计存在缺陷等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能够控制的范围;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更换维修和返工的义务,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售楼部至今已经投入使用超过一年时间,且一直在持续经营中,如果判令被告返场维修必然会中断售楼部的正常运营,可能会给发包人某置业及开发商造成经济损失,这个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三、被告曾经于2020年6月13日至7月13日返场维修一个月,但是由于施工现场的泡水和污染问题是不可逆的,再次返修也无法完全消除色差和污染;四、在双方关系以及恶化先后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返修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而且会使双方的纠纷久拖不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地坪工程的施工及技术咨询;外墙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的施工及技术咨询;建筑技术咨询;交通设施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地坪材料、外墙装饰材料、防腐材料、聚氨酯保温隔热材料、防水材料建筑材料销售等。2020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需要供货,乙方提供的产品应按甲方的要求完成加工或安装,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39200元(720800元+118400元)。九、产品质保期限1、产品质保期为自甲方对合同最后一批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2、甲方在合同货物产品质保期内发现货物产品有缺陷,并因此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签署的索赔清单十五日内赔偿甲方一切费用…十一、质量检验3、对于产品的质量争议,以工程项目发包人检验结果或项目所在地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乙方产品验收合格并不免除乙方因产品存在内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规范要求或其它质量瑕疵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包括并不限于在质保期满后负责更换和维修)。4、甲方在接受和装配合同产品过程中或质保期内发现产品有缺陷,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更换有缺陷的合同产品或经甲方事先同意后进行返工,如乙方未能按约更换产品或返工,甲方可向第三方订货或交由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二、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供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逾期供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的罚款和甲方窝工损失等)…十五、其他1、地面基层施工需在2020年1月20日前完工。2、面层施工2月25号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面层施工时间15天)…6、为了确保各项工艺质量与效果符合验收要求,当乙方书面或口头提出不得交叉施工时(含在成品保护未完成前的动态施工期间),甲方应予以及时配合提供符合封闭条件,若否,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对此不承担相应损失及维修责任”。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对付款条件、交货期限、地点、方式、包装等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施工指令单》,表明:应项目需求,向增加接待厅地面现浇梦特高整体磨石约150平方,楼图踏步约7.5平方,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价格、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于2020年4月11日再次发出《施工指令单》,表明:因项目需求,现增加售楼部B1F办公室区域、财务室、储物间、设备间通道、水影隧道等地面魔瑞欧编号:MC-MR-2001水泥自流平施工,面积约255平方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价格按地面工程系统图报单价(后附),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另查明,案外人某置业与原告签订《某安中医健康产业园(商业上火区)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案外人将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涉案的项目即为该施工承包项目中的一部分。原告提供的《物业工程移交表》显示原告于2020年6月25日进行某安中医健康产业园(商业上火区)售楼部精装修工程的移交,接收单位于2020年6月29日表示:“使用功能移交存在整改事项按合同规定”。2020年7月29日,某置业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展示区已经在2020年6月25日开放,展示区开放至今贵司仍然有收尾工作未完成,为了确保客户体验质量,现要求贵司在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以下事宜:1、会所地面精磨石面层晶面处理…”。

2020年12月2日经原告委托,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出具(2020)粤惠惠州第2519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证据保全公证处对广东省惠州市博罗罗浮山十里方圆接待中心现场进行了相关拍照及录像。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4060元及录像人工费2368元,合计6428元。此后,原告与竞业石材护理公司签订《瓷砖产品销售合同》,并支付了68630元费用给对方。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因新冠疫情原因,被告延迟入场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入场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被告主张入场时间为2020年3月22日。庭审时,原告确认其诉请的损失费152263.93元包含委托第三方竞业石材护理公司进行部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68630元、证据保全费6428元、因工程未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尚剩工程款2476533.51元未向原告支付,就该款项自2020年10月14日止2021年6月28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我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回复称“我司不申请对某安中医健康产业园(商业生活区)项目售楼部水磨石装修工程(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鉴定,理由如下:l、目前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大范围色差、污染严重、出现裂缝等,该些质量问题均可在我司提交的公证图片中清晰显示。其次,案涉工程是施工方深圳市被告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的工程,我司与业主方均是正常使用案涉场地,工程短期内出现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如不是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就是施工过程存在严重过错,无论是哪一个层面的问题,深圳市被告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均难辞其咎,如其认为产品与施工均不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举证证明。因此,我方证据已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需另行申请案涉工程的质量鉴定。2、从庭审质证可知,施工方深圳市被告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否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其认为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是施工现场基层含水率超标导致。双方均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对于导致质量问题的责任与过错有争议,工程质量鉴定无法直接认定责任与过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材料采购合同》,但实际内容主要为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包工包料的装饰装修工程,故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谁承担;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结合庭审笔录及本案实际,被告主张系原告在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下要求其抢工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相关工程质量问题(色差、污染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施工团队在认为案涉工地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仍施工,虽有原告方的施工抢工指令,但并不能免除其作为施工方的相关责任。但被告所承接的水磨石安装工程仅是原告所承包整个《某安中医健康产业园(商业上火区)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一部分,而原告也于2020年6月25日将上述工程移交给某置业,且某置业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中也载明“展示区已经在2020年6月25日开放,展示区开放至今贵司仍然有收尾工作未完成,为了确保客户体验质量,现要求贵司在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以下事宜:1、会所地面精磨石面层晶面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费68630元、公证费6428元、因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导致案外人拖欠前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上述合计损失152263.93元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相关质量问题的责任,因原告未进行竣工验收而交付上级发包方使用,原告存在过错,且原告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未与被告协商更未得到被告方的同意,对此,原告诉请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案涉公证事项仅是对公证当日对现场环境予以拍照,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本院并不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关于原告的公证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案涉工程仅是原告所承接的总工程中的一部分,原告据此工程质量问题诉请被告支付上级发包方未按进度发放工程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庭审时双方确认因疫情原因,被告延迟在3月21日左右进场,其次在进场施工期间,原告亦向被告发送两份《施工指令单》,工期存在调整,工程量有增加,双方亦未对相关的增量工程的施工期限予以约定,且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交付退场,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更换、维修及返工义务。虽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质量问题而提起的诉请,但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方应在条件允许及原告诉求合理的情况下履行相关质保维修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住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96.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住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友良

人民陪审员: 叶国森

人民陪审员: 黎秀玲

二O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刘伟东

书 记 员: 蒙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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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共有物分割纠纷,深圳李涛律师代理原告上诉成功,二审发回重审

本案是合伙买房引发的纠纷,原告胡某投资买房,以远房亲戚的名义代持,没有签署代持协议。原告维权起诉,但由于证据不足,被告坚称资金往来是借贷关系等原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后,原告慕名找到深圳李涛律师代理二审。律师团队收集整理了大量证据,包括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房产交易单据、资金流水等,在整理证据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阐述。经过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二审经过几次开庭后,法院终于认可了原告系合伙买房的事实,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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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10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46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女,汉族,1988年10月19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原审第三人陈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胡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手机载体,其中:

1.江某(手机号134××××4966)于2016年1月23日向胡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南山房子开支明细:(1)胡舅2015年12月10日转入建行95万元,用92万元首付款+2500元评估费。剩27500元。(2)胡舅2015年12月28日转入招商银行12万元。用8万元中介费+2000元担保费,剩38000元。(3)大哥于2016年1月5日转入招商银行15万元。用145311.75元国土局+10元房产证复印。剩4678.25元。(4)江某于2016年1月10日转出24000元。短期利息+36600元罚息=60600元,总三次收到款是:1220000元-1210421.75元已用=9578.25元”,胡某某回复“呵呵!这么详细,也告诉你姐夫好吗?”

2.2016年2月5日,胡某某向江某(手机号134××××4966)发送手机信息内容“小江,我要还星海名城二期这套房的房贷,因名字是你,所以要你还,你看打一个你以上这套房贷还款的卡号,包括详细银行地址,因为我在昆明,既跨地区又跨行转账,所以银行地址必须详细地写清楚,谢谢!”江某回复“建设银行:62×××50江某。海岸城支行”

3.胡某某主张2016年7月11日陈某通过手机短信向胡某某发送“鸿润六月份你入22000元,减9000元利息,减六月份1000元房补,减星海2500元房租,减原租房押金800元和七月份我交的租金800元,你余下进3000元。你每月出7070元本息,减去余下3000元,最后余额欠4070元。请在十号之前打过来,由我交还星海本息。注:这边房租从七月份开始租退由你自定,之前的八百押金归你,以后的房补也不用了,如有疑问可来电咨询。”

4.胡某某主张2019年8月12日陈某通过微信向胡某某发送了《购房协议书》,有胡某某和陈某的签名,陈某称“合同签了,房子你想怎么弄就怎么弄,其他的事情不要强行处理,我有我的人生自由权,恕我不能一一回复”,胡某某回复“好的”。

陈某经法院通知未到庭对胡某某提供手机载体的上述内容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胡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手机载体,且陈某经法院通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短信或微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上述聊天内容,结合涉案房产一直由胡某某出租管理,足以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系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现胡某某请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一审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也没有认定三方当事人的份额,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胡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1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聂    效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开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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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保理合同纠纷案,深圳李涛律师代理被告十八,挽回经济损失2000000余元!

本案是保理合同纠纷,深圳中某公司对广州烽某公司有一笔千万元的应收账款,仲某国际租赁公司为广州烽某公司提供保理服务,签订了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因广州烽某公司未能偿还全部融资款,仲某公司起诉广州烽某公司,要求其偿还剩余债务5500000余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深圳李涛律师代理的深圳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

深圳李涛律师代理本案后,指导当事人收集有利证据(包括部分已偿还但未记账的金额),与其他当事方沟通、谈判、调解。因本案的保理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应收帐款转让、追索权、连带保证责任与一般保证责任、抵押权、金融借款等多种法律关系,李涛律师团队检索了大量的类似案例,最终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深圳中院的相关判例精神及民法典原理为基础,向法院陈述己方观点,最终均被法院采纳,包括:115万元保证金应从融资本金中扣除、间接给付法理、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只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权利范围应以融资款本息为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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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6民初13593号

原告:仲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xxxx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观虹路xxxxxxx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仙桃烽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办宏达南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被告:四川烽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红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

被告:佛山烽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桂丹西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

被告:广州烽某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x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

被告:仁怀烽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国酒南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

被告:广州皓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观虹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

被告:广州烽某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观虹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

被告:广州烽某2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路xx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

被告:广州烽某3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江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

被告:黔西南烽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x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

被告:李某华,女,汉族,1956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呼玛县韩家园林业地区。

被告:马某行,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王某生,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呼玛县韩家园林业地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芬,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燕,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84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深圳中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x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上列十八名被告之间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烽某公司)、仙桃烽某公司、四川烽某公司、佛山烽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仁怀烽某公司、广州皓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广州烽某2公司、广州烽某3公司、黔西南烽某公司、李某华、马某行、王某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燕,被告马某某,被告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深圳中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BI20030013WBX的《保理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冲抵履约保证金1150000元后剩余的5565000元(即第24至49期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合计6715000元);2.判令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620000元;3.判决原告对系争合同编号为20B18303WBI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设备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若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继续清偿;4.判决被告仙桃烽某公司、四川烽某公司、佛山烽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仁怀烽某公司、广州皓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广州烽某2公司、广州烽某3公司、黔西南烽某公司、李某华、马某行、王某生、马某某、薛某某、孙某某对被告广州烽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由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承担原告100%未受偿之应收账款清偿责任,即被告深圳中某公司需代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冲抵履约保证金1150000元后剩余的5565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十八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BI20030013WBX的《保理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冲抵履约保证金1150000元后剩余的5050000元;原告申请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仙桃烽某公司、四川烽某公司、佛山烽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仁怀烽某公司、广州皓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广州烽某2公司、广州烽某3公司、黔西南烽某公司、李某华、马某行、王某生、马某某、薛某某、孙某某对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由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承担原告100%未受偿之应收账款清偿责任,即代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冲抵履约保证金1150000元后剩余的5050000元。

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答辩称,其所在的电影行业受到疫情的重大影响,在疫情的两年多时间内,其已向原告支付了6949413.33元。相关部门出台政策要求金融机构对受到疫情影响还款困难的企业,可予以展期或者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基于上述文件,其认为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商业融资行为,不是单纯的应收账款担保,也不是单纯的应收账款转让,原告仅支付了8400000元,却要求其偿还12508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和展期租金347000元,同时还额外要求其支付违约金620000元,合计超出本金5075000元,明显属于高利贷性质。其已向原告偿还690万余元,不存在故意或恶意拖欠行为,从公平合理方面考虑,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8400000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保理合同》剩余全部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保理合同》及《协议书》均没有约定,如其逾期还款,原告可就剩余款项要求其一次性全部支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表示彻底不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其在原告起诉后亦在积极筹钱还款,并在2022年4月及6月分别还款200000元、3150000元。其要求将后22期分期还款金额变更为128626.89元。

被告仙桃烽某公司、四川烽某公司、佛山烽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仁怀烽某公司、广州皓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广州烽某2公司、广州烽某3公司、黔西南烽某公司、李某华、马某行、王某生、薛某某辩称,除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外,其认为原告如需通过担保方式实现债权,应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次才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对合同总金额不清楚,并认为原告是做融资租赁的公司,并不具备做商业保理的资质。

被告深圳中某公司辩称,1.其实际获得的保理融资款应当认定为8400000元,原告支付融资款时事先扣除保证金,剥夺了融资方对保证金的期限利益,因此保理人预先在融资款中扣除融资利息的应当以实际收到的融资款为准;2.在应收账款金额和保理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承担100%未受偿的应收账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深圳中某公司主张返还840万元扣除广州烽某公司已偿还债务的剩余部分,广州烽某公司已偿还的债务约695万元左右,剩余的本金为145万元左右,而且如果法院判决本案其他十七名被告应当按照应收账款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被告深圳中某公司;3.在保理商同时起诉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情况下,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对于保理商按照第一顺位承担还款责任,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对保理人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且承担责任以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统一的裁判观点已经基本形成,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应当在其他的被告承担完责任后,其再承担补充的清偿责任;4.本案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应当先用物的担保来偿还债务,在抵押物受偿不足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被告深圳中某公司认为其应仅以实际收到的融资款为限,就应收账款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原告计算的起诉金额存在利息过高的问题。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12月16日,被告深圳中某公司与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激光光源销售合同》,约定广州烽某公司向深圳中某公司采购27台光源模块(含消散斑),总价12508000元,广州烽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但并未对每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

2020年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中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约定甲方将其对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上述《激光光源销售合同》项下12508000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955000元;如被告广州烽某公司逾期支付各笔应收账款,甲方同意自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应支付各笔应收账款日起至实际支付各笔应收账款日止按照20%年利率计算迟延利息;本合同终止后,甲方应给付所有已转让但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尚未清偿之账款给予乙方,金额以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签发所有未到期票据总额计算,并须于通知后10日内返还乙方,如甲方未于10日内返还上开款项,乙方得请求自乙方支付价金日起至清偿日止按20%年利率计算未约定,甲方付清本条全部款项后,乙方方得将所涉未清偿的应收账款再行转回给甲方;甲方应担保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之偿付能力,如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发生信用风险无法履行债务时,甲方同意承担乙方100%未受偿之应收账款责任,于接获乙方买回账款通知时,甲方应于三日内将买回款汇被告广州烽某公司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入乙方所指定之银行账户中。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中某公司(甲方)、广州烽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丙方已充分了解,自2020年3月6日起,甲方已将其与丙方之间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让与乙方,并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就该让与之所有未到期应收账款由丙方以签发票据或电汇方式逐期径行向乙方支付或清偿。同时,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书》,同意就上述《保理合同》另行向原告支付11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款项从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中径行扣除,并承诺如被告广州烽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应收账款,其不得主张以该履约保证金抵付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应支付的账款或者其按照保理合同约定买回账款所支付的买回价金。

2020年2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和甲方签订的上述保理合同而享有的对深圳中某公司的债权以乙方向深圳中某公司购买的27台光远模块(含消散斑)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2508000元。双方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仙桃烽某公司、四川烽某公司、佛山烽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仁怀烽某公司、广州皓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广州烽某2公司、广州烽某3公司、黔西南烽某公司、李某华、马某行、王某生、薛某某、孙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书》,内容为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对原告现在及将来所负之债务以本金12508000元为最高限额及其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等其他从属于主债务之负担,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3月12日及5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支付了6400000元、2000000元。

2020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中某公司(甲方)、广州烽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因疫情影响,乙方同意对丙方就上述保理合同所涉债权的各期应付价款及总应付价款进行变更。2021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中某公司(甲方)、广州烽某公司(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因疫情影响,乙方同意对丙方就上述保理合同所涉债权的还款时间、各期应付价款及总应付价款进行变更,丙方同意按照变更后的价款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如丙方违反此约定,乙方有权要求丙方一次性清偿全部未付款项。

被告广州烽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20年1月21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6949413.33元,其中包含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3000元诚意金及2020年3月6日支付的290000元手续费。

原告主张被告广州烽某公司本应于2022年3月25日前支付的第24期款项发生逾期,故原告于2020年5月7日提起了诉讼,后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在2022年6月9日前分两笔付清了第24期款项。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对原告上述主张不持异议。

经查,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各种融资性租赁业务,国内保理业务等。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保理人不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保理人可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对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担保,如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发生信用风险无法履行债务时,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同意承担被告广州烽某公司100%未受偿之应收账款责任,说明案涉保理合同属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关于保理融资款的金额。案涉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款为955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1150000元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当事人融资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资金的期限利益,本案原告在发放融资款时即扣除了1150000元的保证金,实质是剥夺了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对该部分融资款的期限利益,因此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向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实际支付的融资款本金为8400000元。

关于原告能否在本案中既向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主张债权、又向被告深圳中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实质属于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协议,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人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人进行追索,在保理人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基础合同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其身份应属保证人,不论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保理人均可在同一案件中要求基础合同债务人清偿债务,同时要求基础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深圳中某公司约定,如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发生信用风险无法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承担原告未受偿之应收账款的责任。从该约定来看,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与一般保证责任相当。根据一般保证的相关规定,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清偿责任,对于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原告向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主张债权及向被告深圳中某公司追索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根据上述规定,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并非单纯的债权转让,保理人主要提供的是资金融通服务,无论其是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还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其最终能获得的利益仅为融资款的利息。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费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主张权利的范围均以8400000元的本息为限,且不能超过《激光光源销售合同》中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的债务总额。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已支付6949413.33元,原告还可主张的融资款本金为1450586.67元。因案涉保理合同中并未约定融资利息,仅约定了年利率20%的迟延利息,考虑到保理融资服务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商业保理公司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保理合同的融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

截至2022年6月9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广州烽某公司支付的6949413.33元。因原告在2020年3月12日发放第一笔融资款前即已收到了被告广州烽某公司支付的293000元,该293000元并未产生融资利息,另6656413.33元系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在2022年6月9日前陆续支付,本院根据付款时间及金额按照20%年利率计算利息为1885281.2元(详见后附表格)。

关于被告广州烽某公司是否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融资款本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从事的电影行业受到疫情影响较大,但原告及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同意被告广州烽某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欠款,且并未收取利息;其次,考虑到疫情影响,原告曾两次对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分期付款的金额及时间进行调整;再次,2021年7月5日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同意按照变更后的价款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如有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未付款项。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885281.2元利息及1450586.67元的本金及利息(以1450586.67元为基数,按照20%的年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在《激光光源销售合同》中剩余的债务为5558586.67元(12508000元-6949413.3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因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的预期违约行为,本院认定该5558586.67元的逾期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5月7日起算。《激光光源销售合同》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迟延付款利息以5558586.6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2年5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向原告履行本案确认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对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就《激光光源销售合同》享有的债权在同等范围内归于消灭。

关于本案保证责任的承担。如前所述,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应对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同意以《激光光源销售合同》中其向被告深圳中某公司采购的27台光源模块(含消散斑)为原告对被告深圳中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仙桃烽某公司、四川烽某公司、佛山烽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仁怀烽某公司、广州皓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广州烽某2公司、广州烽某3公司、黔西南烽某公司、李某华、马某行、王某生、薛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均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以12508000元本息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物保及人保的被担保人均为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既可以就上述设备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上列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未能承担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确认被告仙桃烽某公司、四川烽某公司、佛山烽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仁怀烽某公司、广州皓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广州烽某2公司、广州烽某3公司、黔西南烽某公司、李某华、马某行、王某生、薛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对被告深圳中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超出本院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某公司支付已付款项的利息1885281.2元、融资款本金1450586.67元及该本金按照20%的年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付款义务以5558586.67元的本息为限(利息以5558586.6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2年5月7日起计算);

二、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对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仲某公司可就被告广州烽某公司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27台光源模块(含消散斑)优先受偿;

四、被告仙桃烽某公司、四川烽某公司、佛山烽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仁怀烽某公司、广州皓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广州烽某2公司、广州烽某3公司、黔西南烽某公司、李某华、马某行、王某生、薛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对被告深圳中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仲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490元,由原告负担17490元,被告广州烽某公司负担39000元。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55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退回42605元。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9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深圳中某公司、仙桃烽某公司、四川烽某公司、佛山烽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仁怀烽某公司、广州皓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广州烽某2公司、广州烽某3公司、黔西南烽某公司、李某华、马某行、王某生、薛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对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缴纳案件诉讼费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雨 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锦(兼)

书记员: 王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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