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保理合同纠纷,深圳中某公司对广州烽某公司有一笔千万元的应收账款,仲某国际租赁公司为广州烽某公司提供保理服务,签订了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因广州烽某公司未能偿还全部融资款,仲某公司起诉广州烽某公司,要求其偿还剩余债务5500000余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深圳李涛律师代理的深圳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
深圳李涛律师代理本案后,指导当事人收集有利证据(包括部分已偿还但未记账的金额),与其他当事方沟通、谈判、调解。因本案的保理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应收帐款转让、追索权、连带保证责任与一般保证责任、抵押权、金融借款等多种法律关系,李涛律师团队检索了大量的类似案例,最终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深圳中院的相关判例精神及民法典原理为基础,向法院陈述己方观点,最终均被法院采纳,包括:115万元保证金应从融资本金中扣除、间接给付法理、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只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权利范围应以融资款本息为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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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6民初13593号
原告:仲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xxxx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观虹路xxxxxxx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仙桃烽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办宏达南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被告:四川烽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红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
被告:佛山烽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桂丹西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
被告:广州烽某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x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
被告:仁怀烽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国酒南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
被告:广州皓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观虹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
被告:广州烽某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观虹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
被告:广州烽某2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路xx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
被告:广州烽某3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江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
被告:黔西南烽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x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行。
被告:李某华,女,汉族,1956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呼玛县韩家园林业地区。
被告:马某行,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王某生,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呼玛县韩家园林业地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芬,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燕,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84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深圳中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x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上列十八名被告之间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烽某公司)、仙桃烽某公司、四川烽某公司、佛山烽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仁怀烽某公司、广州皓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广州烽某2公司、广州烽某3公司、黔西南烽某公司、李某华、马某行、王某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燕,被告马某某,被告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深圳中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BI20030013WBX的《保理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冲抵履约保证金1150000元后剩余的5565000元(即第24至49期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合计6715000元);2.判令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620000元;3.判决原告对系争合同编号为20B18303WBI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设备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若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继续清偿;4.判决被告仙桃烽某公司、四川烽某公司、佛山烽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仁怀烽某公司、广州皓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广州烽某2公司、广州烽某3公司、黔西南烽某公司、李某华、马某行、王某生、马某某、薛某某、孙某某对被告广州烽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由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承担原告100%未受偿之应收账款清偿责任,即被告深圳中某公司需代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冲抵履约保证金1150000元后剩余的5565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十八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BI20030013WBX的《保理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冲抵履约保证金1150000元后剩余的5050000元;原告申请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仙桃烽某公司、四川烽某公司、佛山烽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仁怀烽某公司、广州皓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广州烽某2公司、广州烽某3公司、黔西南烽某公司、李某华、马某行、王某生、马某某、薛某某、孙某某对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由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承担原告100%未受偿之应收账款清偿责任,即代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冲抵履约保证金1150000元后剩余的5050000元。
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答辩称,其所在的电影行业受到疫情的重大影响,在疫情的两年多时间内,其已向原告支付了6949413.33元。相关部门出台政策要求金融机构对受到疫情影响还款困难的企业,可予以展期或者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基于上述文件,其认为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商业融资行为,不是单纯的应收账款担保,也不是单纯的应收账款转让,原告仅支付了8400000元,却要求其偿还12508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和展期租金347000元,同时还额外要求其支付违约金620000元,合计超出本金5075000元,明显属于高利贷性质。其已向原告偿还690万余元,不存在故意或恶意拖欠行为,从公平合理方面考虑,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8400000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保理合同》剩余全部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保理合同》及《协议书》均没有约定,如其逾期还款,原告可就剩余款项要求其一次性全部支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表示彻底不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其在原告起诉后亦在积极筹钱还款,并在2022年4月及6月分别还款200000元、3150000元。其要求将后22期分期还款金额变更为128626.89元。
被告仙桃烽某公司、四川烽某公司、佛山烽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仁怀烽某公司、广州皓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广州烽某2公司、广州烽某3公司、黔西南烽某公司、李某华、马某行、王某生、薛某某辩称,除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外,其认为原告如需通过担保方式实现债权,应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次才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对合同总金额不清楚,并认为原告是做融资租赁的公司,并不具备做商业保理的资质。
被告深圳中某公司辩称,1.其实际获得的保理融资款应当认定为8400000元,原告支付融资款时事先扣除保证金,剥夺了融资方对保证金的期限利益,因此保理人预先在融资款中扣除融资利息的应当以实际收到的融资款为准;2.在应收账款金额和保理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承担100%未受偿的应收账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深圳中某公司主张返还840万元扣除广州烽某公司已偿还债务的剩余部分,广州烽某公司已偿还的债务约695万元左右,剩余的本金为145万元左右,而且如果法院判决本案其他十七名被告应当按照应收账款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被告深圳中某公司;3.在保理商同时起诉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情况下,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对于保理商按照第一顺位承担还款责任,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对保理人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且承担责任以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统一的裁判观点已经基本形成,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应当在其他的被告承担完责任后,其再承担补充的清偿责任;4.本案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应当先用物的担保来偿还债务,在抵押物受偿不足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被告深圳中某公司认为其应仅以实际收到的融资款为限,就应收账款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原告计算的起诉金额存在利息过高的问题。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12月16日,被告深圳中某公司与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激光光源销售合同》,约定广州烽某公司向深圳中某公司采购27台光源模块(含消散斑),总价12508000元,广州烽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但并未对每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
2020年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中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约定甲方将其对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上述《激光光源销售合同》项下12508000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955000元;如被告广州烽某公司逾期支付各笔应收账款,甲方同意自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应支付各笔应收账款日起至实际支付各笔应收账款日止按照20%年利率计算迟延利息;本合同终止后,甲方应给付所有已转让但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尚未清偿之账款给予乙方,金额以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签发所有未到期票据总额计算,并须于通知后10日内返还乙方,如甲方未于10日内返还上开款项,乙方得请求自乙方支付价金日起至清偿日止按20%年利率计算未约定,甲方付清本条全部款项后,乙方方得将所涉未清偿的应收账款再行转回给甲方;甲方应担保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之偿付能力,如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发生信用风险无法履行债务时,甲方同意承担乙方100%未受偿之应收账款责任,于接获乙方买回账款通知时,甲方应于三日内将买回款汇被告广州烽某公司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入乙方所指定之银行账户中。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中某公司(甲方)、广州烽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丙方已充分了解,自2020年3月6日起,甲方已将其与丙方之间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让与乙方,并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就该让与之所有未到期应收账款由丙方以签发票据或电汇方式逐期径行向乙方支付或清偿。同时,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书》,同意就上述《保理合同》另行向原告支付11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款项从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中径行扣除,并承诺如被告广州烽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应收账款,其不得主张以该履约保证金抵付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应支付的账款或者其按照保理合同约定买回账款所支付的买回价金。
2020年2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和甲方签订的上述保理合同而享有的对深圳中某公司的债权以乙方向深圳中某公司购买的27台光远模块(含消散斑)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2508000元。双方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仙桃烽某公司、四川烽某公司、佛山烽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仁怀烽某公司、广州皓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广州烽某2公司、广州烽某3公司、黔西南烽某公司、李某华、马某行、王某生、薛某某、孙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书》,内容为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对原告现在及将来所负之债务以本金12508000元为最高限额及其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等其他从属于主债务之负担,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3月12日及5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支付了6400000元、2000000元。
2020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中某公司(甲方)、广州烽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因疫情影响,乙方同意对丙方就上述保理合同所涉债权的各期应付价款及总应付价款进行变更。2021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中某公司(甲方)、广州烽某公司(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因疫情影响,乙方同意对丙方就上述保理合同所涉债权的还款时间、各期应付价款及总应付价款进行变更,丙方同意按照变更后的价款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如丙方违反此约定,乙方有权要求丙方一次性清偿全部未付款项。
被告广州烽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20年1月21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6949413.33元,其中包含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3000元诚意金及2020年3月6日支付的290000元手续费。
原告主张被告广州烽某公司本应于2022年3月25日前支付的第24期款项发生逾期,故原告于2020年5月7日提起了诉讼,后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在2022年6月9日前分两笔付清了第24期款项。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对原告上述主张不持异议。
经查,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各种融资性租赁业务,国内保理业务等。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保理人不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保理人可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对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担保,如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发生信用风险无法履行债务时,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同意承担被告广州烽某公司100%未受偿之应收账款责任,说明案涉保理合同属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关于保理融资款的金额。案涉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款为955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1150000元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当事人融资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资金的期限利益,本案原告在发放融资款时即扣除了1150000元的保证金,实质是剥夺了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对该部分融资款的期限利益,因此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向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实际支付的融资款本金为8400000元。
关于原告能否在本案中既向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主张债权、又向被告深圳中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实质属于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协议,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人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人进行追索,在保理人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基础合同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其身份应属保证人,不论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保理人均可在同一案件中要求基础合同债务人清偿债务,同时要求基础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深圳中某公司约定,如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发生信用风险无法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承担原告未受偿之应收账款的责任。从该约定来看,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与一般保证责任相当。根据一般保证的相关规定,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清偿责任,对于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原告向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主张债权及向被告深圳中某公司追索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根据上述规定,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并非单纯的债权转让,保理人主要提供的是资金融通服务,无论其是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还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其最终能获得的利益仅为融资款的利息。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费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主张权利的范围均以8400000元的本息为限,且不能超过《激光光源销售合同》中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的债务总额。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已支付6949413.33元,原告还可主张的融资款本金为1450586.67元。因案涉保理合同中并未约定融资利息,仅约定了年利率20%的迟延利息,考虑到保理融资服务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商业保理公司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保理合同的融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
截至2022年6月9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广州烽某公司支付的6949413.33元。因原告在2020年3月12日发放第一笔融资款前即已收到了被告广州烽某公司支付的293000元,该293000元并未产生融资利息,另6656413.33元系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在2022年6月9日前陆续支付,本院根据付款时间及金额按照20%年利率计算利息为1885281.2元(详见后附表格)。
关于被告广州烽某公司是否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融资款本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从事的电影行业受到疫情影响较大,但原告及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同意被告广州烽某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欠款,且并未收取利息;其次,考虑到疫情影响,原告曾两次对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分期付款的金额及时间进行调整;再次,2021年7月5日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同意按照变更后的价款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如有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未付款项。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885281.2元利息及1450586.67元的本金及利息(以1450586.67元为基数,按照20%的年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在《激光光源销售合同》中剩余的债务为5558586.67元(12508000元-6949413.3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因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的预期违约行为,本院认定该5558586.67元的逾期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5月7日起算。《激光光源销售合同》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迟延付款利息以5558586.6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2年5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向原告履行本案确认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对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就《激光光源销售合同》享有的债权在同等范围内归于消灭。
关于本案保证责任的承担。如前所述,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应对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同意以《激光光源销售合同》中其向被告深圳中某公司采购的27台光源模块(含消散斑)为原告对被告深圳中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仙桃烽某公司、四川烽某公司、佛山烽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仁怀烽某公司、广州皓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广州烽某2公司、广州烽某3公司、黔西南烽某公司、李某华、马某行、王某生、薛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均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以12508000元本息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物保及人保的被担保人均为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既可以就上述设备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上列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未能承担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确认被告仙桃烽某公司、四川烽某公司、佛山烽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仁怀烽某公司、广州皓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广州烽某2公司、广州烽某3公司、黔西南烽某公司、李某华、马某行、王某生、薛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对被告深圳中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超出本院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某公司支付已付款项的利息1885281.2元、融资款本金1450586.67元及该本金按照20%的年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付款义务以5558586.67元的本息为限(利息以5558586.6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2年5月7日起计算);
二、被告深圳中某公司对被告广州烽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深圳中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仲某公司可就被告广州烽某公司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27台光源模块(含消散斑)优先受偿;
四、被告仙桃烽某公司、四川烽某公司、佛山烽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仁怀烽某公司、广州皓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广州烽某2公司、广州烽某3公司、黔西南烽某公司、李某华、马某行、王某生、薛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对被告深圳中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仲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490元,由原告负担17490元,被告广州烽某公司负担39000元。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55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退回42605元。被告广州烽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9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深圳中某公司、仙桃烽某公司、四川烽某公司、佛山烽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仁怀烽某公司、广州皓某公司、广州烽某某公司、广州烽某2公司、广州烽某3公司、黔西南烽某公司、李某华、马某行、王某生、薛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对被告广州烽某公司缴纳案件诉讼费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雨 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锦(兼)
书记员: 王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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